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0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特色,精准立法。
地方立法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全市改革发展、民生保障方面的特别重大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十日内在《长白山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需经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秘书长协调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十日内在《长白山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以常务委员会党组名义向同级党委请示,经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时提请审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请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5月12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西北岔水库,是指位于江源区西北岔内由人工修建的用于城镇居民饮用水的蓄水水库。
第三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发改、财政、工信、环保、水务、公安、住建、交运、民政、林业、卫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部门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办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水体、设施设备、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八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勘定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监控设备;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丢弃废弃物;
(五)其他可能对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体。
第十四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事项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无关的项目;
(二)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三)采砂、取土;
(四)一切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发包单位不得续签或重新发包;未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由发包单位予以解除并清退,妥善解决后续相关问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第十七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饮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一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依法享有水源保护区内林木管理权的各类组织、个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工作,改善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省直国有森工企业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通过水源保护区边界公路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监管;负责设立、维修本路段的标志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大发电站流量计至浑江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江源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小发电站流量计至江源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项目的;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将水源一级保护区承包给他人或者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条例
(2017年9月8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适用范围由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布。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环境卫生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摒弃不利于环境保护和清洁卫生的传统习俗,倡导节约、环保、卫生、健康、安全的现代生活方式。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人防商场、通道、地上管网、架空管线、园林绿化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维修养护单位、清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公厕、公交站点、加油站、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区域、宾馆、餐饮、园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
(五)宗教活动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穿越城市的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其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湖泊、沟渠、池塘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确保小区环境卫生符合标准。
第九条 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定《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要求制作《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格式文本。《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载明的事项,应当符合责任区界定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原则。
《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责任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责任人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在其经营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本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到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有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单位及时清运本责任区内的公共垃圾、恢复环境卫生状况;
(二)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损毁、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行为人;
(三)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四)举报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总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总责。
适用本条例的镇(街)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公交、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单位的监督指导。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系沟通机制,通报环境卫生工作情况和重大案件处理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管行业与管环境卫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基层单位和所属行业的环境卫生监督纳入工作范畴,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购买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加快建设节能环保公厕,改造老旧公厕。在公园、广场、车站、城市出入口、人口密集区、商业集中区增设卫生箱,不断改善环境卫生状况。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卫生间。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和责任人的舆论监督,对影响环境卫生的重大案件可以公开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清扫保洁义务,使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质量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人不履行本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殴打责任人制止违法行为,阻碍、影响环境卫生保洁单位作业,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没有及时更新、维护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状况恶化,或环境卫生状况长期达不到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负有清理、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保持城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构建统一、和谐的城市风貌,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外立面的日常监督工作。
财政、住建、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城市建筑与自然生态统一协调、环保美观、互融共生的原则。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实施前,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科学、节能环保、主题鲜明的原则。
城市照明规划可以按照商业区、行政区、文教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分别确定照明设计风格;对道路、桥梁、隧道、绿地、公园等进行分类设计,体现白山特有风貌。
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区域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二)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军警单位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七条 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九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安全。建筑外立面使用有保质期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建筑外立面设置玻璃幕墙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
第十条 在建筑外立面上安装防盗防护设施、排气排烟设施、管线设施、空调外机、太阳能设备和空气能设备等附属设施和附加设备的,应当保持安全、完好、整洁、有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化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其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
不得在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外立面设置城市照明亮化带、景观照明等。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不得遮挡建筑物门窗和救援窗口。
建筑外立面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标准,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设置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外立面上擅自刻画、涂写、喷涂、胶贴等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制定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和城市照明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9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职能的部门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事项联络会商制度,及时处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中遇到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大众审美观和公序良俗,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公益广告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信息。
第二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公布。经批准后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并予以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等,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技术规范并公布。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张贴。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再次申请的,具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替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道路两侧的树木、绿化隔离带、绿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情形。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设置电子显示牌(屏)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等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本身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重点区域、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招牌,体量、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三)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四)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安全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设置人在设置、修复或者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期间,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大风、暴雨、暴雪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中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开展维护城市市容活动,清除城市中的违法广告。
鼓励和支持自愿者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主动参与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营造人人爱护城市市容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通知设置人。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派专人值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等机构和组织,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服务产生的后果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缴、扣押当事人财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殴打、辱骂、抵毁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介绍商品、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等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户外载体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户外场地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以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经营等场所设置用于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标志、匾额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8年9月6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在交通安全、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和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具有承载城市基础功能的设施及其附属物。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改、财政、工信、公安、规划、水利、环保等职能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会商制度,协调解决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破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应急预案。遇有城市内涝、市政设施管线爆裂、城市道路或桥涵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及其使用的施工,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被委托管理人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融资或者控股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个人自建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建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求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交由社会组织养护和维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贩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市政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城市道路平整畅通,路面无明显坑洼,铺路石板、地砖保持完整,道路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占用等现象。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二)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三)擅自取消、破坏、占用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前款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限、位置、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照明或明显的安全警戒区域;
(三)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市政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需要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监督、检查道路的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循精心组织、保证安全、注重环保、文明施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等,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桥涵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因城市桥涵设施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处的照明器具,以及照明器具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照明灯柱周围一米范围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的维护管理,保证城市广场设施安全完好。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广场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广场管理秩序、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影响广场风貌的行为发生。
利用广场从事宣传、营销、体育锻炼等活动的,不得损坏市政设施;使用音响、扩音器等设备,其音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与城市发展进度相匹配。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准确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并按照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以表计量,分类别计费。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六条 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和检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计量水表取水;
(三)改动计量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计量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以表计量,按价收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非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二)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户内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三)未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计量水表以及维修供水设施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用户将自来水管道与供热管道混接;
(四)用户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五)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并按照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一次性追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后产生的水费差;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9年5月24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白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坚持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基本途径,运用统筹规划、城乡并重、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等手段,正确处理保护修复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绿色转型全面振兴高质量发展各个方面与全过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保障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有序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负责生态文明建设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规划目标、生态经济、生态文化、生态环境、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保障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发展。
各县(市、区)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合理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按照主体功能定位,构建科学合理的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生态安全格局,提高资源环境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电子技术等手段将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在固定场所公开展示,宣传介绍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管制要求,供社会各界了解并监督。
第三章 生态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禀赋、主体功能定位和市场需求等发展适宜产业。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等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准入条件以及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适时推行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资源,推进生态旅游项目建设,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促进生态旅游与经济发展、扶贫开发、美丽乡村建设相融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严禁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划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既有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吉林白山原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泉水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相关单位、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对其经营管护的山水林田湖草实行严格管护。
第十七条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控体系建设,巩固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成果,强化责任落实和行政监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河湖管理保护主体和责任。
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物侵蚀。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开展农业节肥节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优化农药结构,推广高效生物农药、高效低风险农药,提高科学用药水平;推进有机肥资源化利用,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负增长。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适时探索推行国家储备林建设,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维护长白山物种基因库和生物多样性,防治有害生物,保障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精细化管理,完善污水、垃圾分类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推动建设畜禽、宠物尸体和医疗废物等无害化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城市美化亮化建设,形成“一江两岸”交相辉映的滨江亮化格局。
第五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以论坛、讲座、报告等形式深入研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战略,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区、示范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巩固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第二十六条 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和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公益宣传,开展各类公益讲座、展览展示等活动,积极推动相关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教育内容和各级行政学院培训教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鼓励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以《白山市市民文明公约》《白山市市民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生态文明祭祀、奠基、庆典、节庆等活动,树立文明绿色环保新风。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地名管理。城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人文历史和生态文化出发,形成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城乡地名体系。城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平台,依法将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向社会公开。
依法纳入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准确、及时公开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能耗、污染物排放等生态文明建设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置措施。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灾救济和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应当遵循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管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力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综合运用大数据平台等科技手段加强生态环境监管,提升生态环境执法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明确投诉举报部门和电话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危害和破坏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相关责任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9年10月25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经依法确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且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依法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培训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案件。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管理需要,依法确定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七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八条 县(市、区)之间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案件的查处;对县(市、区)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查处。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实行持证着装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引导行为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二)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划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门户网站、责任区范围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力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增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基层倾斜,提高一线执法办案人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与任务相适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通迅等装备。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下列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执法行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拆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拆举报联系方式。对投拆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违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泄露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四)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五)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3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养犬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养犬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疫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犬只疫病免疫点应当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养犬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住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住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赠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场所;
(二)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其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 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的责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将犬只贴身约束。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收容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应当进行犬只身份信息确认。对确认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检验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领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现有资源,科学确定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或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给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
(二)携犬出户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未避让他人的;
(四)未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未即时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六)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
(七)进入楼道、电梯,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贴身约束的;
(八)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犬只互相争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管理责任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或其他负有养犬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4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传承和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是指位于白山市靖宇县濛江乡保安村杨靖宇将军牺牲地。
第三条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靖宇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确定保护工作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协调解决重要事项。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靖宇县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靖宇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日常保护管理等工作。
靖宇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靖宇县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殉国地纪念设施等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范围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予以公布。
第九条 靖宇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管理和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保护性维修、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餐饮、娱乐、野炊、露营、垂钓等有损环境和与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二)非法采挖、猎捕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
(三)毁林开垦、盗伐林木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四)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及安全和环境的物品;
(五)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纪念场馆及其他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大声喧哗、嬉戏打闹,着装不整洁、不规范;
(二)吸烟、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
(三)攀爬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刻划、涂污、攀爬、损坏纪念塑像、纪念塔、护碑亭等纪念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杨靖宇将军的事迹和精神,从事有损烈士英名的演讲、集会、散发宣传品等行为。
第十五条 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规模、体量、功能、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整体风貌。
第十六条 开展纪念活动,应当队伍整齐、肃穆,仪表着装整洁规范,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拍摄影视作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工作人员引导监督下进行。涉及文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靖宇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管理等记录档案,落实档案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靖宇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杨靖宇将军遗物及史料的挖掘、整理、征集、研究、保护、利用等工作,可以通过依法购买、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纪念资源。
第二十条 在保证杨靖宇将军等抗联遗址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效整合东北抗联遗址资源,并利用遗址资源发展文化事业、红色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 应当依托杨靖宇将军殉国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广泛开展传承和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对外交流和影响。
鼓励教育研究机构、文史研究机构和民间组织通过出版书籍、拍摄影视作品等形式,再现东北抗联精神。
第二十二条 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工作机构应当为传承和弘扬东北抗联精神的活动提供支持、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瞻仰、缅怀杨靖宇将军活动,铭记杨靖宇将军的光辉事迹,传承和弘扬东北抗联精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被刻划、涂污、损坏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杨靖宇将军殉国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3日起施行。
白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5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12月20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山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减少大气、噪声和环境卫生等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城市中心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中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不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限制。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应当坚持禁限结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场所;
(六)商场、市场、影院、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停车场、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和地点。
第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除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段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夕的八时至正月初一零时三十分;
(二)正月初一至正月初六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三)正月十五的八时至二十三时。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燃放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C级、D级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制品。
第九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规定,通过文明公约,约定其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C级、D级个人燃放类中需要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
第十条 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污染、重污染天气及其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抛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四)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并远离窨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承办宴席、典礼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地点和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种类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文明祭祀条例
(2020年10月2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祭祀行为,树立文明祭祀新风,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祭祀及制造、销售、使用祭祀用品,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追悼、安葬和葬后追思、悼念等活动。
第四条 倡导采用鲜花祭拜、植树绿化、踏青遥祭、撰写祭文、家庭追思、网络祭奠等方式文明祭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统筹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民政部门负责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焚烧、抛撒封建迷信祭祀用品行为。
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祭祀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祭祀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文明祭祀宣传,营造文明祭祀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应当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动家庭、亲属和周边群众开展文明祭祀。
第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焚烧、抛撒下列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一)各类烧纸、冥钞、纸钱;
(二)用于祭祀焚烧的纸人纸马、摇钱树、金山银山、锡箔元宝、宅院等纸扎实物;
(三)其他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焚烧、抛撒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2月25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浑江流域,是指白山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其大阳岔河、西北岔河、西南岔河、红土崖河、里岔沟河、板石河、库仓沟河、月牙河、金坑河、碱场沟河、青沟子河、黑卧子河、通沟河、野鸡背河等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文明公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引导村(居)民养成保护环境、爱护河流的良好习俗,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全流域流经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商:
(一)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二)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浑江流域水环境应急预案。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监督水环境状况提供便利:
(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水环境质量;
(三)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情况和执法监督情况;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七)入河排污口位置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浑江流域水环境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断面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浑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中区。
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中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中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浑江流域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实行出河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城乡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覆盖面,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和支持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影响浑江流域水环境。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建设沿江沿河植被缓冲带、隔离带等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拓展水生态空间,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浑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监管。实施河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下游水体。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浑江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规划,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保护浑江流域的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截污、补水、种草等修复措施,并可以根据浑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造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浑江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水污染物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中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委、财政、农业农村、文旅、商务、卫健委、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活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书;
(二)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与餐厨垃圾相混合;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投放到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所;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至处理单位。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不得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六)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完好;
(四)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安装、使用的在线视频、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利用网络、手机等电子终端系统,开展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信息的记录、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情况统计报表。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停业、歇业后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预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收运、处理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将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建设成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基地,向社会各界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整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与餐厨垃圾相混合,且不能当场分离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送餐厨垃圾至处理单位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造成不能分离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安装、使用的在线视频、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收运和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不完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