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5-02-27

 《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于20231114日经市届人大常委会第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建议,充分吸纳了全国各地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补充完善,形成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予公告。

 

截止日期:2025331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566号

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人:英宝珠

联系电话:0439-7922026   邮箱:bssrdfgw@163.com

              

                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225

 

 

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绿色宜居园林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对于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划定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科学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附属绿地中的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居民区附属绿地,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绿地由其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晰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人民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采用先进、实用防治技术,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发现植物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案例隐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生长和绿化景观。

居住区内因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绿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制定树木修剪技术规范,绿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危害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第二十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交通、给排水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木,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

(三)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六)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绿化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树木总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总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城市绿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善城市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美化城市景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6年,我市成功创建省级园林城市,这对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市围绕“绿美白山”建设目标,持续推进城市绿化转型与生态宜居城市建设,使我市城市绿化事业不断发展。但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如城市绿化管控手段相对滞后绿化养护水平较低重建轻管及上位法相关规定比较宏观和宽泛等问题,经深入调研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条例突出我市城市绿化特点的地方性法规,确定具体管理和处罚标准,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绿地率和城市绿化覆盖率,提升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整体工作水平。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形成过程

(一)立法依据和参照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城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四平市城市绿化条例》等结合白山实际制定的。

(二)起草过程

    该条例草案初稿是由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的,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基础上,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市政府2023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20231114日经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建议,充分吸纳了全国各地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补充完善,经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形成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三十六条,重点围绕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作出制度设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条。明确了条例设定的目的、适用范围、概念、基本原则、各部门职责、经费保障、科研支持、投诉举报等内容

(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共条。明确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原则和城市绿线、绿地率控制要求等内容。

(三)第三章保护与管理”,共十二条。明确了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保护有关禁止性规定和具体保护措施等。

(四)第“法律责任” ,共条。违反绿化管理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五)第“附则”,共条。对法规实施时间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