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7]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白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或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审议 报告 备案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国共产党白山市委员会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普法和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部分修订、变更、调整方案;
(六)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订;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九)市本级财政决算;
(十)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涉及人口发展、住房保障及改造、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利用及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及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改革措施;
(十三)加强民族、宗教工作,促进民族团结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表决结果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许可对涉嫌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重大案件提出的质询;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市本级财政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对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非税收入及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有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一)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公共事业和重大民生问题的政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江河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开发、经营与保护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推进普法和依法行政的情况;
(十六)社会反响强烈,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突发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处理情况;
(十七)危害严重、影响极大的违法案件检察和审判情况;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确立的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改革措施;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生态区保护规划的编制;
(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提出的程序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或由机关代理正职及主持工作的副职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重大事项提出的方式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市委同意后,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
(二)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研究、讨论。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第五章 重大事项的审议 办理 监督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从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第十六条 对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或者已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要重点加强对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相抵触,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二)已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如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表达诉求;
(四)本办法第六条(十一)款所列情形,“一府两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后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具有法定效力,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办理和报告。
(一)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可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集中报告,也可以在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
(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的要求,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监督情况。必要时,可以将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不办理的,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对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负面影响的,要严格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10年6月29日白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