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他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跟踪督办,并提出审查意见,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举行。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向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请假。
专门委员会委员连续三次不能参加本委员会会议的,可以由本人提出辞去专门委员会委员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可以劝辞。辞去委员职务的应当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科室作为工作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工作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决议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2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