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使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议、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需要会议审议或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材料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两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不参加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一名召集人,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工委提出的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讨论。
各组召集人要在分组讨论前设计好讨论提纲并形成初步审议意见,引导与会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集中讨论。
讨论结束后,要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各组召集人汇报分组讨论情况。相关的专门委员会要综合分组审议情况,形成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汇报。会后印发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就不清楚、不满意或者有疑问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被审议单位提出询问。
与会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会后以书面形式答复或者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明确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质询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原则上不超过一次,时间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