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条例

(2017年9月8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来源: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7-12-22 选择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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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适用范围由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布。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环境卫生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摒弃不利于环境保护和清洁卫生的传统习俗,倡导节约、环保、卫生、健康、安全的现代生活方式。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人防商场、通道、地上管网、架空管线、园林绿化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维修养护单位、清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公厕、公交站点、加油站、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区域、宾馆、餐饮、园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 

  (五)宗教活动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穿越城市的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其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湖泊、沟渠、池塘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确保小区环境卫生符合标准。 

  第九条  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定《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要求制作《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格式文本。《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载明的事项,应当符合责任区界定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原则。 

  《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责任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责任人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在其经营场所等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本责任区内的冰雪清理到指定位置。 

  第十四条  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有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单位及时清运本责任区内的公共垃圾、恢复环境卫生状况; 

  (二)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损毁、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行为人; 

  (三)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四)举报破坏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总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浑江区、江源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总责。 

  适用本条例的镇(街)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公交、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单位的监督指导。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系沟通机制,通报环境卫生工作情况和重大案件处理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管行业与管环境卫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基层单位和所属行业的环境卫生监督纳入工作范畴,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购买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加快建设节能环保公厕,改造老旧公厕。在公园、广场、车站、城市出入口、人口密集区、商业集中区增设卫生箱,不断改善环境卫生状况。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卫生间。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和责任人的舆论监督,对影响环境卫生的重大案件可以公开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清扫保洁义务,使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质量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人不履行本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殴打责任人制止违法行为,阻碍、影响环境卫生保洁单位作业,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没有及时更新、维护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状况恶化,或环境卫生状况长期达不到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负有清理、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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