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9-08-07 选择字体大小:  

  《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6月28日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一审中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面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予公告。

  

  截止日期:2019年8月26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56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英宝珠 

  联系电话:0439-7922026  邮箱:bssrdfgw@163.com 

   

   

  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培训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以及落实好市人民政府安排的重大执法任务。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政府网站、各类便民服务平台和宣传册(单)等载体宣传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全民懂法、守法、用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负责行使城市、镇建成区内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方面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证照经营、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批准。 

  第七条 依法划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门户网站、责任区范围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集体讨论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法制审核机构,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决定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二)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可以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辅助人员。配备的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向基层倾斜,提高一线执法办案人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与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通迅等装备。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相关资料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事实或者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对物品、物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对依法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至具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渠道、落实监督措施,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泄露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协助通知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行政执法协助通知书的; 

  (二)拖延行政执法协助事项的; 

  (三)隐匿销毁协助通知书的; 

  (四)出具不真实认定意见书的; 

  (五)伪造认定意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由县(市、区)依法确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且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规模在不断扩大,城市管理难度在不断加大,而我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出现了管理体制不顺、职责边界不清、法律法规不健全、管理方式简单、服务意识不强、执法行为粗放等方面问题,社会反响较为强烈。随着国家、省、市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陆续出台,按照市委要求,我们适时制定《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依法解决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适应新形势和深化改革的需要,使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序深入推进。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 

  该条例于2016年纳入立法计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起草。经市政府2019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提出法规案,并于2019年6月28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一审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立法推进组,通过召开座谈会、专题论证等方式进行了多次调研论证,并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委员、相关部门和以其他方式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在原条例草案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细化和调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结构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三十五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范围、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保障、第五章执法协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二)立法依据 

  该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央编办《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5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2号)、《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34号令)、《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是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由县(市、区)依法确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且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二是明确规定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执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和培训等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三是明确规定了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范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了重新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原来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依照国家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文件精神和“三定方案”规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作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四是设定了执法人员经费保障制度。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经费保障是做好该项工作的前提条件,也是硬性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辅助人员。配备的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与任务相适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通迅等装备。” 

  五是设定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的义务性条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审批和执法相分离,只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才能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因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相关资料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事实或者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责任编辑: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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