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9-11-01 选择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10月25日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面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予公告。
截止日期:2019年12月1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56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英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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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1月1日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倡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行为习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养犬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拆举报养犬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养犬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个人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疫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犬只疫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疫病免疫点应当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和相关材料到养犬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养犬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负责确定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年检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住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五)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七)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场所;
(二)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范围内;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该场所犬只管理责任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的责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车,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将犬只贴身约束。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因免疫、诊疗携带大型犬只或者烈性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行负责;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并做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或者他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养犬行为巡查监督;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流浪犬、无主犬,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收容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的犬只,应当进行犬只身份信息确认。对走失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犬只收容场所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检验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现有资源,科学确定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与畜禽、固体废物等无害化处理场所合并使用。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掩埋和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饲养犬只或者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个人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经登记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人、组织犬只争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予以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入场所犬只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犬只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管理责任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养犬人未给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或者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疫病免疫点不提供犬只免疫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材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其免疫点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养犬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符合规定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四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或者已经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镇化发展进程不断加快,市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由于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犬只随地便溺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民正常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经常发生,并且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比较关心的问题。目前,关于养犬管理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内容分散,管理空白多,难以满足我市养犬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急需立法”的基本思路,市人大常委会适时将该立法项目建议纳入立法计划,目的是为了规范市民养犬行为,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
该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吉林大学法学院组织起草,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程参与起草工作。草案形成后,由市公安机关组织调研论证,市司法局对其进行了法制审核。经市政府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立法推进组,通过召开座谈会、专题论证等方式进行了多次调研论证,并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委员、相关部门和以其他方式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法制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了适当调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结构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是对条例适用范围作了调整。有的委员提出,养犬管理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没有上位法可以遵循。而我市行政区域面积比较大、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我们应当将适用范围调整为便于管理的区域,待条件成熟后再扩大适用范围。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县(市)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适用范围由原条例草案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整为“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同时,取消了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划定。
二是对限制养犬问题作出了严格的制度设计。随着我市饲养犬只数量和种类的不断攀升,养犬行为已经成为威胁居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破环市容环境、扰乱公共秩序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作出了:“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个人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规定。
三是对养犬人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为了防止已登记犬只因流动、死亡或者失踪,造成监管空白,我们对养犬人作出依法履行养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义务性规定。如《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四是对因免疫、诊疗进入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的管理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但对因免疫、诊疗等情况进入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的管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管理不当,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因免疫、诊疗携带大型犬只或者烈性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的规定。
五是对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领养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了使犬只能够拥有更好的生活环境,畅通收容场所犬只出口,我们作出了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领养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如《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检验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六是对犬只尸体实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了避免犬只尸体流入餐桌和社会,引发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结合我市实际,我们提出了整合现有资源,明确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原则性规定。如《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现有资源,科学确定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与畜禽、固体废物等无害化处理场所合并使用”。同时,又作出了:“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掩埋和随意丢弃”的禁止性规定。